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庞村镇。西南宋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生,男,汉族,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南城区曹家庄村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庆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赵庆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乡间路在公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奇连屯村东畜牧生态园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赵庆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潘某某先后两次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用67995.77元,均由医疗费单据证实。伙食补助费(36天+10天)*100=4600元。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损伤需营养期105日,护理期85日,误工期240日。原告营养费为40元*105天=42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240天=13005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46天*2人=4985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19779元/365天*(85天-46天)=2113元,医院病历记载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123400.77元,被告已负担医疗费3000元,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再赔偿1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庆生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庆生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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