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轶,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彭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漴缺村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第三人彭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经传票通知原告开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潘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金玉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