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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潘某、蔺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程桥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潘某、蔺某某,第三人刘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刘寅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被告蔺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第三人刘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潘某的同胞姐姐,从小和父母一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真杨东村一队潘家宅共同生活长大。2006年,杨思真杨东村一队潘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并于2008年11月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根据2005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镇政府签发的浦东新区三林镇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原告属于第三项中建房批准文件所载明的所有人之一,根据第八项第一条,原告属于计划内婚生子女,应按本市户口父母一方就高计算。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内容,原告属于补偿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原告曾提起过起诉,当时被告承诺给原告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并签署了承诺书。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蔺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涉及到另案纠纷,目前被查封,无法办产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可以办产证。
  第三人诉称,本案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从动迁协议中反映的安置对象仅为两被告,原告潘某不是安置对象,不能对安置的房屋享有权利。本案原、被告明显恶意串通,目的就是阻止本案系争房屋之一,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系被告潘某的同胞姐姐。本案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54平方米)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53平方米)房屋为上海市杨东村西潘家宅XXX号在2006年10月动迁安置所得,根据相关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的被拆迁户和购房人基本情况为被告潘某和蔺某某两人,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为潘根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定房价为51,600元每平方米。
  另查:1、2011年6月22日第三人刘寅和被告潘某、蔺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潘某、蔺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7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刘寅。不久,第三人刘寅按约交付了房款157万元,被告潘某、蔺某某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刘寅居住至今。
  2、2017年1月17日,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潘某、蔺某某和刘寅所签署的买卖合同无效,后撤回诉讼。2017年7月3日,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潘某、蔺某某及第三人刘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潘某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后又撤回诉讼。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刘寅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潘某、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合同价175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该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系争房屋的一致处理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潘某、蔺某某已于2016年6月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给第三人刘寅,且由刘寅于2011年6月起居住至今,对该房屋不宜进行分割,故因由被告潘某、蔺某某向原告潘某支付相应的房款,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
  二、被告潘某、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款6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87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5,847元,被告潘某、蔺某某各负担25,845元,第三人刘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夏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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