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竞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极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极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叶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晶,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顾竞刚、上海极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率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被告顾竞刚、被告极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36.3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电动车维修费1,580元中的121,58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的40%计28,824.93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3.判令被告顾竞刚、极率科技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38,884元(按照2020年颁布的2019年上海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9,442元/年*20年*0.1)。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10时58分许,被告顾竞刚驾驶牌照为沪BC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浦申路处与原告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竞刚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顾竞刚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当时是正常行驶,原告闯红灯撞上被告,被告没有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方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极率科技公司:由于对方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与被告顾竞刚、极率科技公司意见一致,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事发后垫付过1万元,医药费金额认可,同意承担医保范围部分,原告在安徽看病的药费不予认可,伙食费要求扣除。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车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关联性,如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要求考虑折旧费用。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原告没有提供社保记录、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故误工费仅认可每月2,420元。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30元每天,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20年,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原告按照2019年上海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且被告查明原告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江镇浦江村XXX号,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潘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居住证明以及证人尹双玉证人证言、被告极率科技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汽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其提供的平安保险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10点58分,原告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沿南江燕路西向北左转入浦申路机动车道至北江燕路路口,遇红灯进入路口直行,适逢被告顾竞刚驾驶牌照为沪BCXXXX小型专用客车,沿北江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原告电动自行车车头与牌照为沪BCXXXX小型专用客车左侧相撞,造成潘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竞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仁济医院南院等处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4,633.50元(含急救费用,并已扣除饮食费181.50元)。2018年1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处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
2017年2月18日,原告潘某与上海黔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从事前厅领班工作,工作地点为江月路浦江店地区,工资标准底薪为4,500元/月。事故发生后,上海黔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证明潘某自2018年2月18日进入公司浦江店工作,每月综合收入4,500元。由于其2018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无法从事原有工作,在休息期内将无收入,此期间少发工资每月计4,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世博家园第二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开具居住证明,兹有居民潘某于2018年1月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潘某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曾派员进行查勘,并制作《人伤住院查勘表》一份,在该查勘表中载明原告的居住地为浦江村3组18号,居住年限10年以上。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查勘表伤者或家属签字处由原告丈夫签署“潘某”的名字。
还查明,沪BC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极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极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更名为上海极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曾垫付1万元。
此外,被告极率科技公司所有的沪BCXXXX小型轿车因事故产生修理费4,1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损。
原告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顾竞刚和极率科技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反证,对两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起事故原告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竞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发时,被告顾竞刚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极率科技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为34,633.50元(已扣除伙食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等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该医疗费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实际支出181.5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认可为3,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原告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酌定护理费金额为3,750元;5.残疾赔偿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维持为XXX伤残。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务合同、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便按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查勘的原告居住于浦江村3组18号的情况,该地区亦为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而2019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615元/年,现原告自愿按照2019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年计,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138,884元;6.误工费(含二期),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述工作属实,但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其原有实际工资水平,本院依照原告同类行业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重鉴报告确定的期限,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9,885元;7.精神损害抚金,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认可500元;9.初次鉴定费1,90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且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之前鉴定结论一致,故该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10.车损费用,原告提交的单据无法证明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受损情况,本院不予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2.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08,7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先垫付的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893.6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43,893.6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极率科技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00元,被告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4,1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费2,46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1,600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860元,此款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143,03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极率科技有限公司86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410.9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76.12元,被告上海极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瑞益
书记员:叶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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