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常州西布罗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荣昌、陈晓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支某某,医生。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盱民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尉,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昌、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一审诉称:潘某某和罗某是合作关系,罗某、支某某是夫妻。2012年5月3日,罗某因经营需要向潘某某借款30万元,款项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罗某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该钱借过后一直没有还。潘某某与罗某还有钢材业务,合作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截止2015年2月17日罗某尚欠钢材货款56.80万元,罗某出具一张条据,上述债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支某某偿还潘某某借款86.8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潘某某撤回对罗某2015年2月17日出具56.80万元债权主张,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罗某、支某某及时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罗某、支某某一审辩称:二人是夫妻,与潘某某有过经济合作。向潘某某出据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这钱已经偿还,是做生意过程中通过银行汇款陆续偿还的,可30万元借条原件没有收回,罗某与潘某某之间有很多合作,也出具过很多条据,但是都陆续还清,条据出具的时间比较久,罗某记不清楚,罗某和潘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本案诉讼的债务纠纷,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罗某30万元借款经过,罗某、支某某身份关系同潘某某诉称事实一致。
一审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潘某某以常州市裕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汇公司)名义(潘某某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前是法人,现在法人是潘某某儿子任佳飞)与罗某名下的常州西布罗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布罗公司)进行钢材交易,罗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公司的财务往来、债权债务都是由潘某某、罗某个人进行结算,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现金支付,现金支付都出具相关条据,目前两公司都在正常运行。
一审庭审过程中,罗某提交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付给潘某某15万元、5万元、12万元,共32万元,证明已偿还潘某某借款30万元,多出的2万元是支付从潘某某处又进了点货的货款。潘某某认可罗某三次银行汇款是事实,但认为三次汇款均是罗某支付潘某某经营公司的钢材货款,提交有关裕汇公司与西布罗公司的往来账目明细表、钢材销售协议单、增值税发票、罗某向潘某某出具欠条等六组证据,证明潘某某经营裕汇公司与罗某经营的西布罗公司钢材销售、账务往来和结算余款情况,罗某一审庭审中提供三张银行客户回单汇款32万元款项在双方公司账务之内,上述汇款是公司钢材业务的货款,不是罗某陈述的偿还潘某某30万元的借款。罗某不认可潘某某提供的往来明细表、欠条,对26页钢材销售协议单部分认可,认为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仍坚持原抗辩意见,但没有就上述3笔汇款计32万元款项是偿还潘某某30万元借款进一步举证证明,也没有就同日向潘某某给付相同数额的款项举证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罗某借潘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成立,有相应证据证实。潘某某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潘某某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罗某2015年2月17日出具56.80元债权主张,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部分民事责任由潘某某自行承担。罗某一审庭审中提交3页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计32万元证明已偿还潘某某上述借款30万元,多出的2万元是支付从潘某某处又进了点货。潘某某对此有异议,认可罗某三次汇款是事实,但辩称三次汇款均是罗某支付潘某某经营公司的钢材货款,提交一组六份证据证明潘某某经营的裕汇公司与罗某经营的西布罗公司钢材销售、账务往来和结算余欠款情况,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罗某一审庭审中提供三页银行客户回单汇款32万元款项在双方公司账务之内,印证上述汇款是公司钢材业务的货款,不是罗某陈述的偿还潘某某30万元的借款。罗某虽有异议,但没有就上述三笔汇款是偿还潘某某30万元借款作进一步举证,也没有就同日向潘某某给付相同数额的款项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罗某应及时偿还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支某某与罗某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罗某、支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潘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罗某、支某某负担4313元;剩余部分8137元,减半收取4068.50元,由潘某某负担4068.5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罗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潘某某的15万元、5万元、12万元合计32万元不是偿还涉案30万元借款,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根据罗某本人在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奔牛派出所的陈述,568000元的借条系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不管双方在该派出所发生纠纷时借条究竟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即发生纠纷时双方钢材款有无结清,但罗某在发生纠纷前向被上诉人出具568000元的借条以及在该借条出具前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争议的三笔款项是事实,表明双方曾为钢材货款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双方钢材款往来明细计算出来的欠款余额与该借条上载明的钢材欠款数额能够吻合,而在该往来明细中,被上诉人是将涉案三笔汇款作为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款才最终得出欠付钢材款568000元,同时该往来明细表所列的双方每笔供货时间、数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双方钢材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钢材销售协议单载明的供货情况基本一致,也能够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618000元的欠条复印件对应起来,表明双方在钢材款结算时已将本案争议的三笔款项计入已付钢材款中,虽上诉人在本案中对部分钢材销售协议单不认可,但这只是对双方实际钢材交易数量与价款有异议,即使双方实际结欠货款与借条数额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将本案争议的三笔汇款计入已付钢材款的结算过程;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已付15万元、5万元、12万元是偿还涉案30万元借款,但数额并不吻合,上诉人虽主张其中有2万元是支付钢材款,亦无证据证明,且偿还借款后不收回借条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两个方面,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三笔银行汇款是支付的钢材款,上诉人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5万元、5万元、12万元是支付钢材业务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568000元借条出具后有无再结清钢材款以及双方究竟差欠多少钢材款,双方可另案解决。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银行汇款32万元系归还钢材欠款,其提供双方钢材交易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异议应再举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撤销部分诉请问题,由于其撤销部分诉请系被上诉人自愿处分权利的结果,且该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上诉人权利,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书记员:谢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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