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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奚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除保全申请人:潘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盐山路XXX号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潘冰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潘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潘淑华与被申请人潘某、奚某某、潘冰奎、潘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沪0115财保128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冻结被申请人潘某、奚某某、潘冰奎、潘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查封吴海成、潘淑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查封吴海英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的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潘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被申请人潘某、奚某某、潘冰奎、潘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三、解除吴海成、潘淑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保全措施;
  四、解除吴海英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一村XXX号XXX室的房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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