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镭,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清方)。被告:李介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XXX、被告徐某某、被告李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镭、李杰、被告徐某某、被告李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X归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按每月1.34%计算利息,计17420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按每月1.34%计算利息8710元,按每日0.6%计算违约1567.8元,合计10277.8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7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0元,被告徐某某在上述全部款项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被告XXX、被告李介文所抵押之坐落于苏州市X花园X区X幢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XXX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3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4%,逾期利率为每个月1.5%。第一次还息日为2017年5月13日,最后一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本金到期不清偿,按照每日5‰计算违约金。利息到期未支付,按照每日6‰计算违约金。利息超过15日未清偿的,借款期限加速到期至当日,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变。被告XXX自愿将苏州市X花园X区X幢X室房屋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为《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公证书,确认该起民间借贷关系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2、担保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徐某某为被告XXX依约履行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义务提供保证,其系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交通银行流水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潘某某先后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4日通过其交通银行昆山分行的账户向被告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0000元、700000元,合计1300000元;4、房屋权属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潘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取得了苏州市X花园X区X幢X室的他项权证,系抵押权人。5、聘请律师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相关流水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潘某某为实现其债权聘请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被告徐某某、被告李介文对原告潘某某所提交之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XXX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被告XXX系经第三人李卫良介绍而相识,本人是在被告XXX出具了承诺书后才为其提供了担保,本人对相关情况不熟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XXX出具了相应的承诺(该证据经质证后已退还被告徐某某)。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之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因被告XXX未出庭而无法确定,关联性因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亦不予认可。被告李介文对被告徐某某提交之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李介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介文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XXX、被告李介文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由原告潘某某(债权人、抵押权人)向被告XXX(债务人)出借1300000元,并由被告XXX、被告李介文(均系抵押人)以其所有之苏州市X花园X区X幢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合同第四条就借款利息约定,“1、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月利率为1.34%;2、如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5%计。”合同第七条就“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约定,“1.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正常计算。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2.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15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按第四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3.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本合同提前到期,第二次应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按第三条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按本金第2款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XXX、被告李介文在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对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7年4月20日,原告潘某某(债权人)(甲方)与被告XXX(债务人)(乙方)、被告徐某某(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书一份,三方签字确认由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书第一条之“担保内容”项下约定:“2、丙方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本次借款本息的担保,且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2017年4月21日,原告潘某某向被告XXX之银行账户转入600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潘某某又向被告XXX之银行账户转入7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XXX累计两次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致诉讼。另,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书一份及发票一张显示,其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8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X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XXX,其应承担偿付责任。双方约定之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XXX在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潘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借与被告XXX600000元、于2017年4月24日借与被告XXX700000元,该两笔借款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与违约金分别是13983.60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金600000元按每月1.34%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8040元;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5日止,本金600000元按每月1.34%计算十五天的利息为4020元、上月应付利息8040元按每日0.6%计算十五天的违约金为723.60元、本金600000元按月息2%计算三天的利息为1200元)、14914.20元(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本金700000元按每月1.34%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9380元;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8日止,本金700000元按每月1.34%计算十五天的利息为4690元、上月应付利息9380元按每日0.6%计算十五天的违约金为844.20元),合计28897.80元。综上,被告XXX应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28897.80元,并应承担自2017年6月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标准计的借款利息。被告XXX本人与被告李介文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XXX之间的借款事宜以两人共有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属于物的担保。被告XXX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潘某某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被告李介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追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XXX、被告徐某某签订了担保书,被告徐某某为被告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属于人的保证,其应当就原告潘某某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权向被告XXX追偿。被告XXX、被告李介文为被告XXX的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徐某某为被告XXX的债务提供了人的担保,两份担保对于担保范围都作了约定,原告潘某某所主张之律师费即在上述担保范围之内,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XXX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李介文、被告徐某某亦应承担所对应之律师费用的担保偿付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认为其系经第三人介绍、并经被告XXX出具承诺书后才提供担保的意见,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中所述之承诺书一事不作理涉。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XXX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并由被告李介文、被告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28897.80元、律师费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标准计的借款利息;二、原告潘某某有权就被告XXX、被告李介文所抵押担保之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X花园X区X幢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潘某某上述债权之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XXXX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0元,减半收取990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XXXX676。
审判员 陆 平
书记员:曹玲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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