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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王某某、董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刘建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延珍
董祥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卢君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维修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延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司法局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董祥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
代表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董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珍,被告董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125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6008元/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中前18天需2人护理,后132天需1人护理;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30天×179天计算;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均按照被抚养年限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按照8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12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6008元/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以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150日,1人护理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前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应按照修理行业26008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过十堰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6008元/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50日,结合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的证明其中前18天2人护理,后132天1人护理属于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照修理行业26008元/年÷365天计算,原告潘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170天并未超过住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记载的住院时间125天,出院休息3个月,应当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潘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酌定按照5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潘某某虽未提供相关证明,但交通费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潘某某住院时间长达125天,按照市内交通收费酌定6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10元,由被告董祥林承担195元。
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共计311554.87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
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维持了原决定,但其仍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潘某某起诉的费用过高,被告王某某生活困难,难以支付赔偿款。
被告董祥林以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董祥林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15%。
本院认为: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原告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告董祥林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但也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某某分别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各自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潘某某具体损失的承担如下:所有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0732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某某分别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剩余140732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共同次要责任20%的责任比例承担28146.4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主要责任60%的责任比例承担84439.2元;原告潘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196332.29元,未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原则上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两车责任限额占两车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分别承担98166.15元,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原告潘某某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潘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196332.2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6332.29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有权就超出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即11833.85元(110000元-98166.15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以及原告潘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其他各项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项下费用28146.4元,以上费用共计148146.4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各项费损失86332.29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项下费用84439.2元,以上费用共计180771.49元。被告董祥林垫付的医疗费用420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后从原告潘某某的费用中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某、董祥林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46.4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180771.4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154771.49元。
四、被告董祥林为原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由原告潘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五、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80元,被告董祥林负担260元。
六、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298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24元,被告董祥林负担508元,原告潘某某负担9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125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6008元/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中前18天需2人护理,后132天需1人护理;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30天×179天计算;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均按照被抚养年限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按照8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12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6008元/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以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150日,1人护理为准;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前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应按照修理行业26008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过十堰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6008元/天(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50日,结合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机构的证明其中前18天2人护理,后132天1人护理属于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照修理行业26008元/年÷365天计算,原告潘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170天并未超过住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记载的住院时间125天,出院休息3个月,应当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原告潘某某父母)的生活费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潘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酌定按照5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潘某某虽未提供相关证明,但交通费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潘某某住院时间长达125天,按照市内交通收费酌定600元计算;鉴定费13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10元,由被告董祥林承担195元。
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共计311554.87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
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维持了原决定,但其仍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潘某某起诉的费用过高,被告王某某生活困难,难以支付赔偿款。
被告董祥林以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董祥林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为15%。
本院认为: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原告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告董祥林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但也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某某分别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按照各自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潘某某具体损失的承担如下:所有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0732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某某分别承担10000元(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剩余140732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共同次要责任20%的责任比例承担28146.4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主要责任60%的责任比例承担84439.2元;原告潘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196332.29元,未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原则上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两车责任限额占两车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分别承担98166.15元,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原告潘某某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潘某某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共计196332.2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86332.29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有权就超出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即11833.85元(110000元-98166.15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以及原告潘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其他各项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项下费用28146.4元,以上费用共计148146.4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各项费损失86332.29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项下费用84439.2元,以上费用共计180771.49元。被告董祥林垫付的医疗费用42000元,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后从原告潘某某的费用中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某、董祥林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46.4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180771.4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154771.49元。
四、被告董祥林为原告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由原告潘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五、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80元,被告董祥林负担260元。
六、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298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24元,被告董祥林负担508元,原告潘某某负担954.5元。

审判长:占展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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