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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董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6日,汉族,个体汽车维修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
被告:董祥林,男,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代表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董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祥林、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大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水都大道以南往北行驶,行至水都大道农夫山泉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倒地后,又被与被告王某某同向行驶的被告董祥林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原告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潘某某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费损失共计28146.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771.49元(已扣减支付的26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了11833.8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事后未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进行左股骨、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需休息1个月。因右胫骨的手术部分反复流脓,原告潘某某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出院需休息3个月,同时加强营养。2016年2月29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复诊,遗嘱需要休息1个半月。因右胫骨慢性骨髓炎清理术后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需休息2个半月。
经本院核实确认,本案中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局部伤口仍未愈合,造成右胫骨骨髓炎产生的后续医疗费803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2500元(20元/天×125天)、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7940元(28729元/年÷365天×230天)、交通费800元(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2人2次往返丹江口至十堰市以及丹江口市内交通费),扣减第一次诉讼已经主张的15000元,合计:9078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治疗的各项损失经已生效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潘某某实际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局部伤口仍未愈合,造成右胫骨骨髓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已经远超鉴定所估算的15000元,原告潘某某主张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具体如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以及医嘱30天计算,超出的天数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分别按照40元/天、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第一次诉讼认定的修理行业计算,原告潘某某主张误工时间230天未超出医嘱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的总和,应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潘某某提交的十堰至丹江之间的票据日期多次存在连续,庭审中原告潘某某亦予以合理解释,本院按照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次往返丹江口至十堰市以及丹江口市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祥林以及原告潘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祥林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但亦应当比照交强险对原告潘某某进行赔偿。两车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共计20000元在第一次赔偿时已经使用完毕;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在第一次赔偿时为196332.29元,原则上两车应该按照各自责任限额占两车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分别赔偿98166.15元,但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了11833.85元,已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110000元全部使用完毕,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再就交强险进行赔偿,亦不再保留向被告王某某追偿11833.85元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参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责任限额的余额为23667.7元。在本案中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共计90781.7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1101.29元,未超过被告王某某参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余额,故先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剩余69680.4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主要责任60%承担41808.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按照共同次要责任20%承担13936.09元。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466.09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本院核实的数额13936.09元为准;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1398.2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36.09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61398.27元。
三、被告董祥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27.1元,被告董祥林负担175.7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占 展

书记员:吴晓菲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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