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尹新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位于丹江口市××大道与车站路交汇处××单元××号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交付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228.7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购房款222870元为基数每月按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交付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22870元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丹江口市××大道与车站路交汇处××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228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后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公司十堰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为丹江口市明珠新天地所有业主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各种证件。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好,公司按购房总价3%每月赔偿违约金给每位业主”。2016年明珠新天地部分业主曾以该承诺书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将违约金调整为月6‰。截止目前,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好相关证件,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佳和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大道××号明珠·新天地2单元151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5.70㎡,商品房单价为4876.80元/㎡,房款总价为22287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前。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已按约定的时间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等业主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佳和公司无奈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为丹江口市明珠·新天地所有业主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各种证件,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办理好,公司承诺按购房总价3%每月赔偿违约金给每位业主”。但截止目前,因原告所购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仍未办理到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大道××号明珠·新天地的楼盘于2010年9月16日已取得了丹房预鄂字(2010)18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2012年5月30日颁发了丹江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号:(2012)5号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2012年7月23日丹江口市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编号:420381120003号“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4年12月31日丹江口市城市房地产测量中心颁发的丹房测字2013第108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十堰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取得了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全部义务,被告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未按约定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备案,导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即按照出卖人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对于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虽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向所有业主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给各业主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及各种证件,按购房总价3%每月赔偿违约金给每位业主,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但确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利率上浮至月息6‰计算至被告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交付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购买的丹江口市××大道××号明珠·新天地2单元1519号商品房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请,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统一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潘某某购买的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30号明珠·新天地2单元1519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交付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十堰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违约金2228.7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购房总价款222870元为本金,以月息6‰为标准,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十堰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资料交付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十堰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潘如文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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