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某、第三人李积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继续予以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李积华、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并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7月5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7月6日调解,作出(2017)鄂0982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第三人确认欠到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5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没有按期履行,原告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陆市人民法院立案后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其己经购买,房屋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安陆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下达了(2018)鄂09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对于上述中止执行的裁定,原告不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306条的规定,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继续予以执行。
被告朱某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皆不成立,其所谓的己经于2016年10月20日购买第三人房屋的事实纯属虚构,其买卖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且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主要体现如下几点:1、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自认对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购买,事实是诉争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早在2010年3月20日就己经交付到原告手中。被告对于这么重要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可能连房产证、土地证的原件都不看看就盲目购买。2、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全额购房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果真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朱某购买房屋款65万元,注:收现金45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看似严格执行合同,天衣无缝。其实不符合常理,首先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的极少,其次收条时间出具在先,转账时间在后,且也不是一次性,而是分多笔转账,金额较小,大多都是一万元为主,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大宗交易的习惯。特别是银行转账,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称已经收到银行转账20万元,而事实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时间分别是:2016年12月16日转账8万元给第三人,2017年1月25日建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四笔每笔1万元,2016年10月23日农行回单15500元,其他两笔时间看不清,但银行地点却是农行北京分行。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第三人在出具收条时根本就没有发生银行转账行为,都是在收条出具之后较长时间才零星转款,更为甚者,这么大宗的交易为了几万元还要从北京银行转款吗?另45万的现金支付也没有提供相关银行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上述种种都只能说明收条是虚假的,是被告和第三人串通一气或者第三人受胁迫的结果。3、租赁合同也是自相矛盾,被告与余思远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租期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肖台社区的证明也证明余思远于2016年10月25日租住诉争房屋。但被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第三人李积华却称在2017年5月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也就是说第三人钥匙都没交,被告一年前就发租了,承租人也一年前就入住了,难道承租人是撬门入室吗?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所谓房屋买卖行为纯属虚构,根据原告向第三人了解的情况,第三人实际是向被告借款不到20万元,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收据,时间是在2017年6月份,有意将签订时间注明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占有诉争房屋,抵偿借款。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2018)鄂0982执异4号执行裁定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对明显的自相矛盾的事实仍然予以认定,在本案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没有组织听证,关键的第三人没有到庭说明事实真相,导致了错误的中止执行。鉴于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朱某辩称: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朱某与第三人之间已经产生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裁定是正确的;2、朱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房屋在执行前已经实际由朱某占有并使用、租赁给他人;3、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朱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串通的恶意行为或者有胁迫行为,如果存在上述行为,朱某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积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当事人双方质证异议集于:1、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2、被告朱某是否真实向第三人李积华支付完毕购房款;3、被告朱某是否存在过错。该质证异议争议的问题亦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原告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当日本院即作出(2017)鄂098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李积华、房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并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7月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7年7月6日审理完毕,作出(2017)鄂0982民初1204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第三人确认欠到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利息5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没有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朱某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李积华、房权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其己经购买,房屋不属于第三人李积华所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8)鄂09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执行。原告潘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鄂09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对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继续予以执行。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第三人李积华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万元,第三人李积华将其所有的产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给原告作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一直由原告潘某某保存至今,但未对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了第三人李积华自愿将其座落于安陆市府城肖台社区江家巷114号,建筑面积236.3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售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已对该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购买;房产成交价格为65万元,被告朱某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全额购房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李积华等内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即为第三人李积华所有的产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第三人李积华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朱某支付购房款65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内容为收到银转账20万元,现金45万元,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23日农行回单15500元,2016年12月16日转账8万元,2017年1月25日建行存取款通知单四笔每笔1万元等,第三人李积华出具收条当日并未收到银转账20万元。房屋现由被告朱某占有使用。
庭审中原告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上第三人李积华,第三人李积华告知庭审法官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证明资料内容系其本人签名。庭审后第三人李积华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第三人李积华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刑事报案材料向安陆市公安局进行核实,安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交了2018年6月26日对李积华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李积华有过报案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某对登记在李积华名下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能否被法院采信问题。被告朱某称其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但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李积华签名的证明材料以及第三人李积华向公安机关的刑事报案材料,以证明其是受被告的胁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强占争议房屋的事实,第三人李积华本人也否认房屋系自愿买卖行为,足以影响原告潘某某对该合同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朱某提交证明其将该房屋租赁给余思远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但其提交的对第三人李积华的调查笔录中,李积华陈述是2017年5月交付钥匙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矛盾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存在不真实;第三人李积华按照合同协议内容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朱某支付的购房款65万元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但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天向第三人李积华支付了购房款65万元。综上,第三人李积华否认自己自愿签订合同出售争议房屋给被告朱某,以及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相矛盾、存在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过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买受人,如其主张其实体权利能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三项条件。假定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进一步评析被告朱某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给第三人李积华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第三人李积华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朱某支付购房款65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内容为收到银转账20万元,现金45万元,但被告朱某未能提供当天交付现金45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其他证据佐证,收条日之后的银转账20万元的凭证亦不完整,故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第三人李积华支付全部购房款。第三人李积华所有的产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自2010年3月20日由原告潘某某保存至今,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购房合同未对房屋的房权证进行审查,庭审中被告朱某辩解因第三人李积华告知被告其老婆和儿子去世,房权证不知道放到何处,才只看了复印件,基于信任关系购买房屋,该理由不能让人信服,故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朱某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了真实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并无过错而取得了房屋的目的,以排除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朱某与第三人李积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存在被胁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理怀疑,现争议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李积华名下,属于第三人李积华所有,被告朱某对登记在第三人李积华名下位于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肖台社区江家巷114号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生效判决的执行。
综上所述,被告朱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潘某某请求对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对所有权证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以俊
审判员 陈海国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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