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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九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本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系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长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女,系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长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周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质证和上诉人潘某某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成立,证人房某本人的证言高于对合同签名文检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诉人潘某某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去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东风派出所调取被上诉人周长全居住证明1份,证明录入系统时间:2017年10月19日。
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和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周长全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明与一审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无矛盾之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周长全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被上诉人周长全举出新建小学出具证明孙女周美千惠系校生、给孙子周阳俊交学费票据、交承租房屋的电费票据、证人房某出庭其证言也证实周长全一家租住在七星花园××区××楼××单元××室超过一年多,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周长全在城市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和解协议”的4000.0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都明确表示可以减冲,故应在被上诉人周长全赔偿款中冲减;一审判决书中遗漏上诉人潘某某举出当时给周长全交的住院押金15000.00元,应在被上诉人周长全赔偿款中冲减,两项合计:190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一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潘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所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葛知博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申丽英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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