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韩芳蕾(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
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住所地邹某县黛溪四路47号。
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芳蕾,邹某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居民。
原审被告张某某,居民。
原审被告张桂宝,居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邹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某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3日8时5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某县鹤伴一路广场东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潘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潘某某受伤。经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邹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中认定,潘某某在邹某县中医院治疗,邹某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潘某某的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右)。2013年8月10日,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潘某某右股骨颈骨折造成髋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潘某某因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3年12月30日,经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潘某某右股骨颈骨折造成髋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潘某某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在济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012.63元;潘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因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济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7978.04元,医院建议潘某某拄双拐避免负重,加强营养;潘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0日因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在济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7709.04元,医院建议潘某某拄双拐下床行走。潘某某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1699.71元。潘某某主张其误工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3日即误工时间为230日。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667元,诉讼费由承担。张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车主系张桂宝,张某某系张桂宝之子,该车系两人共同财产。该车在人保邹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2011)邹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调解书中,人保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10500元;(2013)邹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中,人保邹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潘某某21000元;(2014)邹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中,人保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潘某某109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支付潘某某130221.16元。(2014)邹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中,对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作出判决,同时认定潘某某系邹某海鸥渔港酒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30元,因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某某伤残鉴定后的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否得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评定时机的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该规定确立了伤残等级评定的医疗终结原则,即需在伤者医疗终结后评定伤残等级。所谓医疗终结是指伤者经采取医疗手段对伤情进行诊疗,而致损伤痊愈、好转或稳定,愈后一般不需要再实行特殊治疗。通常判断医疗终结的标准为:损伤在现代医疗水平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医疗常规,继续治疗已无意义;治疗所遗留的障碍相对为永久固定性或呈不可逆转性;治疗措施结束后须有一定的康复期。自2011年11月13日,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股骨颈骨折,至2013年12月30日,邹某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潘某某取出剩余2枚内固定及被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情况,作出第二次鉴定意见,已经有2年的时间,该期间内,潘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已通过三次诉讼,得以赔偿。该份鉴定意见书就潘某某因右股骨颈骨折造成髋关节功能明显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均作出了说明,而未就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做出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标志着潘某某伤情的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后,潘某某主张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应就其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潘某某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进行治疗的内容均为“完善相关检查,静脉应用改善循环药物,治疗行股动脉血管造影,以改善坏死区域循环,配以其他功能康复”,治疗的效果并未改善其既有损伤。潘某某仅提供住院病案,无法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因潘某某未举证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第二份鉴定意见作出后,其因伤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已在生效判决中得以支持,故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邹某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均由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某某伤残鉴定后的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否得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评定时机的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该规定确立了伤残等级评定的医疗终结原则,即需在伤者医疗终结后评定伤残等级。所谓医疗终结是指伤者经采取医疗手段对伤情进行诊疗,而致损伤痊愈、好转或稳定,愈后一般不需要再实行特殊治疗。通常判断医疗终结的标准为:损伤在现代医疗水平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医疗常规,继续治疗已无意义;治疗所遗留的障碍相对为永久固定性或呈不可逆转性;治疗措施结束后须有一定的康复期。自2011年11月13日,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股骨颈骨折,至2013年12月30日,邹某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潘某某取出剩余2枚内固定及被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情况,作出第二次鉴定意见,已经有2年的时间,该期间内,潘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已通过三次诉讼,得以赔偿。该份鉴定意见书就潘某某因右股骨颈骨折造成髋关节功能明显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均作出了说明,而未就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做出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标志着潘某某伤情的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后,潘某某主张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应就其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潘某某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进行治疗的内容均为“完善相关检查,静脉应用改善循环药物,治疗行股动脉血管造影,以改善坏死区域循环,配以其他功能康复”,治疗的效果并未改善其既有损伤。潘某某仅提供住院病案,无法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因潘某某未举证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第二份鉴定意见作出后,其因伤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已在生效判决中得以支持,故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邹某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均由被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现文
审判员:王琳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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