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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红某、潘红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个体户,住京山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家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方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潘红某、潘红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34757.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艾家宏让蔡吉林到菜园砍柴,蔡吉林认为菜园有刺不方便砍柴,以及一审认定艾家宏提出要蔡吉林注意安全的事实均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不足。(2)艾家宏在一审庭审中作出的陈述与其在永兴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其当庭作出的陈述避重就轻,否认帮工的基本事实。(3)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为蔡吉林到艾家宏家中,看见樟树的树丫挡光,向艾家宏提出砍掉树枝,艾家宏表示认可。在砍枝丫过程中,蔡吉林不慎从高空坠落而亡。从整个事实来看,蔡吉林是因帮工而死亡。2、一审认为本案不是义务帮工的理由不足。(1)一审认定蔡吉林名为方便采光,实为自己砍柴,最终利益归于蔡吉林本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依据是艾家宏避重就轻、逃避责任所作的陈述。(2)本案中,蔡吉林砍树枝方便采光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艾家宏的认可,树枝的最终归属还未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树枝归属于蔡吉林。一审按艾家宏的单方陈述直接认定树枝最终归属于蔡吉林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混淆了帮工与雇佣的区别,其对义务帮工的解释实际上与雇佣的定义高度一致,一审对帮工的理解错误。3、即便蔡吉林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但蔡吉林是在替三被上诉人砍树枝方便采光的过程中死亡,其最终受益方是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存在帮工行为。2、蔡吉林砍树枝的行为不是义务帮工。首先,蔡吉林带着锯子,其目的就是准备砍柴,是因菜园里有刺不方便,看见艾家宏门前的樟树,又以方便采光的理由想砍樟树枝。实际上樟树离房屋五六米远,根本不存在挡光。当时是六月,天气炎热,树枝正好遮阴,不需要砍掉,艾家宏只是碍于情面才让蔡吉林砍一点做柴火,中途还制止过蔡吉林。其次,如果是帮工,被帮工人便会有利益。本案中,树枝被砍掉,使树减少了树阴,反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潘红某、潘红某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34757.5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京山县永××镇××组的房产系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的家庭共有财产。2017年6月16日,潘红某、潘红某的父亲蔡吉林到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家中帮忙锯树枝,以便屋里采光,当时艾家宏对帮忙之事予以认可。在锯树枝过程中蔡吉林不慎从高空落地而亡。事后经多方协调,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仅支付部分安葬费2万元。经计算,蔡吉林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54757.50元。对其余损失,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拒不承担,为此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查明,艾江海是艾家宏、何方英的儿子,艾江海在京山县永××镇××组出资建有房屋一栋,由于艾江海长期在外务工,该房屋一直由艾家宏、何方英居住、管理。潘红某、潘红某的父亲蔡吉林与艾家宏在闲聊中提到没有地方砍柴,艾家宏提出自家菜园可以砍柴。2017年6月16日早晨,蔡吉林到艾家宏家中,艾家宏让其到菜园砍柴,蔡吉林认为菜园里有刺,不方便砍,提出艾家宏屋门前的樟树将光线挡住了,把树枝砍掉方便采光。艾家宏让其注意安全,蔡吉林即从艾家宏家中搬出梯子,上到樟树上锯树枝。何方英在厨房做饭,艾家宏去清理自家猪屋,后艾家宏、何方英听见外面有声响,出来发现蔡吉林倒在树下,头部流血,已没有呼吸,艾家宏、何方英即向亲友打电话并报警。蔡吉林死亡后,在处理后事过程中,艾家宏、何方英的子女给付蔡吉林亲属20000元。潘红某、潘红某认为因蔡吉林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54757.50元,其中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229050元(12725元×18年),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应予赔偿为由而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吉林锯树的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在被帮工人的管理、监督和支配下,自愿、无偿地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活动应当具有明显的劳务性,即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具有使用价值的劳动,帮工人劳动的利益也应直接归属于被帮工人。本案中,从艾家宏、何方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蔡吉林锯树枝的行为是其主动而为,名为方便采光,实为自己砍柴,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对该砍柴行为没有形成控制、监督,最终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蔡吉林本人,故蔡吉林锯树枝的行为不具有为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提供劳务的性质,不能认定蔡吉林与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对潘红某、潘红某要求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事发后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自愿给付蔡吉林家属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潘红某、潘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潘红某、潘红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应否对蔡吉林死亡事故承担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潘红某、潘红某因与被上诉人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红某、潘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上诉人艾家宏及艾家宏、艾江海、何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确立的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须以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所谓义务帮工,系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帮工人往往是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或助人为乐的意愿提供劳务帮助,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从本案来看,蔡吉林到艾家宏家前后的园子砍杂树枝是为了砍柴自用,这一事实从上诉人一方自己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公安机关对艾家宏、何方英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对此应无疑义。此后蔡吉林又去锯艾家宏屋门前的樟树,此一行为究竟是义务帮工,还是砍柴自用,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上诉人一方认为,蔡吉林锯屋前樟树是便于艾家宏房屋采光,属于义务为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一方认为,蔡吉林此行为实质上借采光为由砍柴自用,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并无提供帮工的实质意思。对此行为的性质,应结合现有证据、社会常情等综合进行分析:首先,从客观方面而言,事件发生时正处6月酷暑季节,此时阳光充足,屋前树枝具有遮光挡阳的作用,客观上具有避暑效果,从社会常情看,一般不会选择在这个季节将门前树枝砍掉;另外,从一审卷宗中事故现场照片图看,樟树与房屋尚有一段距离,对房屋采光造成影响应不太明显,当时有无砍锯的必要存疑。从主观方面看,蔡吉林到艾家宏屋前后主要目的是砍柴自用,但因屋前后园子中的杂树有刺,不太好砍,确有借采光之名而砍樟树树枝自用的较大可能性。此点从公安机关对艾家宏、何方英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佐证,因考虑到该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不到1个小时,公安机关在第一次时间对两人所做询问,且内容符合情理,相互无矛盾之处,应具有较强的真实性。综上,结合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蔡吉林行为系砍柴自用的可能性大于为艾家宏家房屋采光提供自愿劳务的可能性,并无错误,可予维持。故在蔡吉林不构成义务帮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一方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义务帮工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即便不构成义务帮工,被上诉人一方作为最终的受益者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对此点理由在上诉状中未详述其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其明确支持该请求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仍未能确切说明。衡诸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其理由最相接近者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责任,但蔡吉林自身未采取保护措施即上树砍树枝,难谓没有过失,故不能适用双方均无过错之公平原则,其此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潘红某、潘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徐 英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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