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刘震,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闫庄社区办公楼。
负责人:杨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1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某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潘洪展不是原告本人,应当依法查明潘洪展就标的车辆与原告方的关系,我司查明潘洪展的驾驶证及其标的车辆的行驶证,确定该交通事故是否承保理赔范围,若是我司理赔范围,对原告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的范围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5时,潘洪展驾驶鲁R×××××号车在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43公里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红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所有的鲁R×××××号车以潘洪展的名义在被告亚某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实际车主为原告潘某某,保险限额为40441.5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
1、车损26085元(依据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鲁R×××××号车车损进行评估,数额合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2、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其己方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3、施救费1200元(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须经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的,且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4、路产损失3855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不属于原告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潘某某主张损失41158元,扣除该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由被告亚某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鲁R×××××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285元,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涉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2728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利
书记员: 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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