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及利息100,000元(2017年借款50万本金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到2016年12月5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的朋友陈某某帮原告分别给被告打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之前付清。后,原告依约归还借款200,000元,但是余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故原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如原告诉请。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发表证人证言等证据。鉴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审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2016年12月5日的《欠条》中约定500,000元的还款期限以及期限内还款的利息为100,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归还的利息,双方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第二天即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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