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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肖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红军。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肖红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盛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胜勇、被告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红军目睹其父熊新兵与原告潘某某为选举鲊洲村十六组组长相互发生争吵、推攘处于不利的处境下,出手拳击原告潘某某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肖红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纠纷系双方未能理智应对、正确处理矛盾所致,故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肖红军应承担85%的民事责任,原告潘某某自负15%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4597、4元、误工费2180元(30599元÷365天×26天)、护理费1853元(26008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1560(6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26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0880.4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肖红军应承担17748.34元(20880.4元X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7748.3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肖红军负担959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盛雄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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