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4日之间是否存在300,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争议较大。潘某某为此提供了录音光盘及银行流水二张,意在证明王某某仅对2013年11月14日之前的借款偿还清,故该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安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