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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村干部,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类诉讼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9000元(利息按月息2.5%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以后顺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半年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子女代其还款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不还款。
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为半年,月息2.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现金四万元整,月息2.5%,时间半年,李某某,2012.9.10”。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子女代其向原告还款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原告潘某某向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潘某某给付借款利息36800元(按本金40000元及年利率24%标准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已给付7000元,尚需给付29800元。以后顺延至清偿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邱峰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高亮

书记员: :张自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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