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齐利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52号18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86839M。
法定代表人:肖任重,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利宁,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余乐楠通过其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注册的账户购买了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物名称为飞利浦42PFF5250/T3、42英寸全高清安卓智能WIFI液晶电视一台,订单号为1138807597224674,送达至原告住所,使用顺丰快递,单号为589401675313。并开具了正式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潘某某,货物名称为飞利浦液晶电视。该笔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对该商品进行宣传显示为,年度新品,限量疯抢,价格为2299元,6.9折,原价为3299元。2015年10月26日,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厦门市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载明,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厦门市发改委执法人员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依法对你公司电器城“帅某电器专营店”的价格行为进行检查。经查实:飞利浦42PFF5250/T3、42英寸全高清安卓智能WIFI液晶电视(以下简称“飞利浦电视”)于2015年8月在“帅某电器”上架销售。销售页面标示3299元未在该店实际成交过,未准确表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以及《规范价格行政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你公司改正,并对你公司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在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示。原告所购买的本案涉案物品尚在原告处保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淘宝平台网页截屏,购物发票、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网页截图。
本院认为,余乐楠通过其淘宝账户为原告进行购买商品,购买时已经注明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且有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正式的发票,原告与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的质量、价格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起误解的信息。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开设在天猫店铺中宣称,年度新品,限量疯抢,价格为2299元,6.9折,原价为3299元。但按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示,飞利浦42PFF5250/T3、42英寸全高清安卓智能WIFI液晶电视(以下简称“飞利浦电视”)于2015年8月在“帅某电器”上架销售。销售页面标示3299元未在该店实际成交过,未准确表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并被认定构成了价格欺诈。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商品做虚假宣传,致使购买者做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倍价格赔偿689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应依法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证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天猫公司接到通知后,应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天猫公司提供的被告厂家信息与原告所起诉的厂家信息一致,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其在诉讼前未就价格欺诈通知天猫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天猫公司知道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价格欺诈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潘某某购买飞利浦电视款2299元,并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6897元,原告潘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飞利浦电视一台(飞利浦42PFF5250/T3,42英寸全高清安卓智能WIFI液晶电视);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帅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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