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原告潘秀某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东塔**层。
负责人:林建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朋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秀某与被告韩某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纪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相关费等共计4205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2时许,原告乘坐丈夫范万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水线苏家店镇赵格庄村桥北时与韩某江驾驶的鲁Y×××××号载货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就诊于栖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锁骨骨折。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范万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解决赔偿问题,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潍精鉴[2018]精鉴字第22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做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单据。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结合其诊断记录其伤残够不上十级伤残,对鉴定费及检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韩某江驾驶鲁Y×××××号载货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至蓬水线苏家店镇赵格庄村桥北时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范万基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万基及乘其车的潘秀某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万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秀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栖霞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因伤情治疗共花医疗费12802元。经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了潍精鉴[2018]精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秀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精神伤残司法鉴定费3000元、相关司法鉴定检查费570元。原告潘秀某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范玉香护理,范玉香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韩某江驾驶的鲁Y×××××号载货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被告韩某江的过错程度,被告韩某江应按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江所驾驶的鲁Y×××××号载货汽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则由韩某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08.70元(36789元年÷365天×11天),残疾赔偿金22677元(15188元年×15年×10%),交通费60元,精神伤残司法鉴定及相关检查费3570元,共计40547.70元。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8.70元,残疾赔偿金22677元,交通费60元,精神伤残司法鉴定及相关检查费3570元,共计37415.7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共计3132元的70%,即2192.40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秀某经济损失共计37415.70元。
二、被告韩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秀某经济损失2192.40元。
三、驳回原告潘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49元,由原告潘秀某负担61.29元,由被告韩某江负担43.7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林华
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
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
书记员: 王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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