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李江华(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
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
杨少梅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280号春光小区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跨世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窦国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少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杨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
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7日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和三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91.56万元、278.5万元、178.2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杨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逾期的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按日计收05%代的违约金。
三份《借款协议》和三份《咨询(理财)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咨询(理财)服务费用,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综合费用等合计10769879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未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禹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综合费用等合计10769879元。
并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杨少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杨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本案三被告,案号为(2015)邯山民初字第1750号。
该案尚在诉讼过程当中,原告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杨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本案三被告,案号为(2015)邯山民初字第1750号。
该案尚在诉讼过程当中,原告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宋霄燕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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