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明日生态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海,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武汉明日生态农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雄,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原,第三人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被告黄某某不服东西湖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前述股权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日公司、潘某某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黄某某经明日公司股东会同意,从原股东杨汉清处购买股份30%……2013年11月26日,明日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明日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变更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黄某某、吴天涛、张卫平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系虚假材料。遂判决撤销东西湖工商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的行政行为。
明日公司不服本院前述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就其审理的蔡荣智诉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潘某某3,5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东西湖工商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于潘某某名下的明日公司70%股权。
2015年11月18日,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作出了(2015)鄂东西湖执字第0146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东西湖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西湖工商局撤销前述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登记,东西湖工商局回告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已冻结股权,无法协助办理。
2016年10月20日,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至本案审理终结,诉争明日公司30%股权仍登记于潘某某名下。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承诺书载明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付款凭据、证人证言能够与该承诺书约定内容相印证。该承诺书有“黄某某”签名,被告黄某某虽对承诺书内容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所收款项系原告潘某某代第三人明日公司偿还被告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潘某某、第三人明日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黄某某对此不能合理解释。因此,被告黄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潘某某要求确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潘某某还请求被告黄某某协助变更登记第三人明日公司30%的股权至原告潘某某名下,但该30%股权现登记于原告潘某某名下并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潘某某的该诉求于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履行,且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付清转让款与变更登记的履行顺序,原告潘某某未按承诺书期间付清转让款也不同意同时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5,4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书记员:程梦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