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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单维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雇佣的司机阮明江与陈志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新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认定,阮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新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丽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书,客观公正,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赔偿陈志新,故原告潘某某为陈志新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保险款53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雇佣的司机阮明江与陈志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志新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认定,阮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新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丽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书,客观公正,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赔偿陈志新,故原告潘某某为陈志新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保险款53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1142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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