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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杨曼
王某某
陈冬梅
王振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李静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曼,滦平县海龙冶金有限公司职员,河北省滦平县人。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
委托代理人:王振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杨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军、陈冬梅,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代表人高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HJ321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42KM+1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孙长青驾驶的冀C2D17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孙长青、冀HJ321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柴宝启及王慧敏、冀C2D177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原告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青、柴宝启、王慧敏、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78.40元、误工费、护理费9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4200.40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J32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J32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赔偿,但原告的损失有不合理的部分。对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认可,对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HJ32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保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的合法性,如不提供,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是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J32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孙长青已提起诉讼,其与本案原告潘某某按损失比例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割使用。对于原告潘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115.32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8.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J32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孙长青已提起诉讼,其与本案原告潘某某按损失比例对交强险限额进行分割使用。对于原告潘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5115.32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8.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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