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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苓,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和谐路北侧、沈大线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069430965D。负责人:冯自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3.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333.5元;3.请求依法判被告向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新河县榆明电缆有限公司新建宿舍办公楼及1-3号车间工程,承包内容为宿舍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已入住使用。该工程总价款205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9万元,尚欠173.1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333.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尚未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榆明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施工合同相对人,建设工程施工方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适格主体应是该公司;2.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提前打印,被告虽签字但部分工程还在保修期内;3.原告应给被告出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原告未出具;4.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实际情况降低违约金计算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5日,原告潘某某借用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建被告发包的该公司新建宿舍办公楼及1-3号车间。承包内容为宿舍办公室内装修工程,1号3号厂房室内二次结构,宿舍办公室、1号3号厂房水电安装、消防及室外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当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四条约定,“1.质量保修期,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为五年…”,双方还对材料供应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已入住使用。2017年10月31日,双方就原告完成的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如下: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该工程总价款20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9万元,尚欠173.1万元,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并且约定,如被告违约,则需按总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赵苓、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借用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应系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且被告已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潘某某个人,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也是潘某某与被告签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潘某某应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并未对《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为五年”的质量保修期限作出变更,从双方认可的2014年12月施工完毕至今,有防水要求的办公楼内卫生间质量保修期尚未超过五年,故本次诉讼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即205万元×3%=6.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重新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即173.1万元-6.15万元=166.95万元,并按双方核对后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系反诉请求,因未交纳反诉费,本院暂不予审理,其可另寻救济途径。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工程款166.9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3元,减半收取计10,412元,由被告榆明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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