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10号中信大厦7层、11层、12层。
主要负责人:张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寿险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月,被告富某寿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波、贾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与《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保险费40907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笔迹鉴定费用165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以虚假宣传和诱导的方式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四份人寿保险合同,分别为《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投保人均为原告潘某,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女儿潘迎。四份保险合同中均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保险合同内容未经被保险人潘迎确认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签名均是被告业务员代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富某寿险河北公司辩称,1.原告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了完整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证件及身份信息,投保过程完整,电话回访成功,合同应为有效;2.本案争议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与《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名为年金保险,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照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金的人身保险,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支付生存保险金以及保险合同期满后支付满期保险金,与年金保险的特征相符,原告投保的两个险种虽同时约定身故保险金条款,但相较与投保人所缴的保险费,所谓身故保险金实际上是对投保人所缴保费作出基本等额的返还处理,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因此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即便就死亡部分认定无效,根据立法精神,并非整个保险合同均为无效;3.如诉争的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等原因认定无效,原告也应就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保险人签名为我司保险业务员代签,但并未就被保险人签名处是否为业务员代签进行笔迹鉴定,不能排除原告为使合同生效而自行代被保险人签字的可能,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如该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应就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投保人潘某为被保险人潘迎购买《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000001316075,交费5年,每期保险费为30907元,均已交纳;2012年12月31日,投保人潘某为被保险人潘迎购买《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000001390465,交费5年,每期保险费为30907元,均已交纳;2014年1月13日,投保人潘某为被保险人潘迎购买《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000003609297,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为8万元;2014年1月14日,投保人潘某为被保险人潘迎购买《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号码为P000000003609294,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为2万元。上述保险合同均约定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
另查明,诉前潘某申请对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潘迎”签字是否为潘迎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处签有的“潘迎”之名不是潘迎本人所签写。潘某支付鉴定费165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并不是被保险人潘迎所签写,是别人签的,据此可以认定签订以被保险人潘迎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潘迎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潘迎同意该人身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故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潘某所交纳的保险费40907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笔迹鉴定费用16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征得潘迎的同意,即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即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在缔约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富某寿险河北公司返还其保险费并支付鉴定费以及认定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生命富贵花年金保险》和《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及附加保险(保险合同号码:P000000001316075、P000000001390465、P000000003609297、P000000003609294)合同无效;
二、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保险费409070元和鉴定费16520元,共计42559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计3841元,由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8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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