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JEREMYANDREWHUNT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小蕴,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泉、纪小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8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6月差旅报销费用6132.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起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职务为销售经理,合同期限3年,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固定月工资及奖金为每月27,084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外地出差途中接到主管领导邮件通知必须于次日回到公司总部。次日,原告赶回公司总部,主管领导及人事经理当即要求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予以拒绝。随后被告即以试用期未符合公司及主管领导期望为由,通知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当即收回原告电脑及办公卡。数日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原告在整个试用期内,一直踏实工作,主管领导从未对原告工作内容和工作态度提出质疑,也从未被告知过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被告在原告试用期即将届满,日常工作还在进行时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差旅报销费,在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原告的工卡和工作电脑被没收,导致原告无法提交报销流程,也不可能得到主管领导批复确认的出差费用报销单。但原告出差事实客观存在,相关票据都是被告抬头且出差地与客户所在地相符,票据日期都为工作日,理应合理推断视为出差费用予以报销。
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依据相关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之前也已通知过工会,解除行为合法。原告在试用期内,被告主管及领导多次找原告谈话,原告所述被告从未告知其工作不符公司录用条件,试用期满被突然告知解除,与事实不符。其次,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方式不认可,应按本市月平均工资7132元的三倍为基数计算。关于报销费用,根据公司报销政策,原告没有在费用发生后60天内提交报销申请,被告有权拒绝报销。经核实,对于2018年5月28日团队聚餐费用699元被告同意支付;其余发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真实发生,亦未证明与业务的关联性,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太阳能大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附件(二)要约函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月工资25,000元及固定月奖金2084元组成,被告按此标准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至6月工资。
2、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试用期期满前,被告有权对员工是否胜任应聘岗位和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考核,工作能力或工作技能经考核无法达到公司要求者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交由原告签收的《工作职责描述》中载明了原告职责目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被告于试用期内将评估原告之工作能力及表现,以决定原告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原告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
3、2018年6月5日原告直接上级邢斌决定对原告不予通过试用期,并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原告的试用期评估表。2018年6月11日被告就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一事向被告工会发函通报。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具明,因原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6月29日。
4、原告离职后,被告已就原告原岗位另行招用其他员工。案外人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用工起始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
5、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以及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差旅报销费6132.24元。2019年1月31日,市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表示《员工手册》对试用期考核有明确规定,要求达到公司要求。《工作职责描述》对原告销售成绩以及内部团队合作目标都作了明确具体要求。原告作为销售岗位员工,被告给予高薪,但其任职6个月以来业绩为零,说明其工作能力远远达不到工作职责要求以及公司要求。
原告表示《工作职责描述》并无具体销售目标。原告在职期间的确没有销售业绩,是因为虽然原告2018年1月入职,但因主管领导休假等缘故,直到2018年3月才开始正式负责客户,而原告负责的工业产品导入期至少3个月,无法快速产生订单。其次,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录用条件,试用期评估表亦未送达给原告,且该评估表只有邢斌一人打分,没有客观认定标准。再次,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确实没有申请报销,因为原告的工作电脑被没收,无法完成报销流程,且当时也不可能获得主管的审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一般应在劳动者入职时就为劳动者设定客观、具体的条件作为考核标准,并由劳动者确认。而本案中被告所据《工作职责描述》、《员工手册》、《劳动合同》都未明确记载试用期考核标准、录用条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告知过具体的录用条件。据此,被告抗辩试用期内原告未产生销售业绩即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其次,被告内部制作的评估表各项目内容抽象,对于考核打分的依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根据原告未签字确认的该份评估表来判断原告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赔偿金的基数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被告对于2018年5月餐费699元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8年6月的差旅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工作原因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元;
二、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报销款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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