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潘某某与封根娣就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事实和理由:潘银甲与封根娣系夫妻,潘某某与潘某某、潘某某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封根娣名下。潘银甲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未留遗嘱。2016年6月,封根娣与潘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潘某某名下。封根娣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潘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系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潘银甲去世后,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封根娣和潘某某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潘某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诉讼请求1是合同关系纠纷,诉讼请求2是继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起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潘某某并非合同一方,故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封根娣系房屋产权人,有权处分自有房屋,其与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驳回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父母的原房屋在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获得的5套房屋,父母各得了一套,并分别进行了产权登记,故系争房屋是封根娣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现潘某某提起的继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3月3日签订动拆迁协议,潘某某在当时就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封根娣名下。2014年潘银甲死亡,继承开始,潘某某应该在继承开始2年内主张权利,故潘某某现在起诉继承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潘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银甲与封根娣系夫妻,潘某某与潘某某、潘某某系二人之子。潘银甲于2014年3月15日报死亡,封根娣于2017年3月18日报死亡。
2012年因原闸北区长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获得系争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登记为封根娣所有。2016年5月10日,封根娣(甲方)与潘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同年5月25日,双方共同至宝山区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13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为潘某某所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封根娣实际上系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赠与给潘某某。
另查明,潘银甲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其继承人之间就遗产未进行过统一的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就封根娣与潘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并无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赠与,故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对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的效力,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封根娣与潘银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动迁安置所得,虽原登记在封根娣一人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潘某某、潘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为封根娣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潘银甲去世后,其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中潘银甲的权利未进行过析产和继承,故系争房屋应由封根娣与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共有。在该共有财产未予以分割之前,各共有人对系争房屋并无明确的份额,对于该共有财产的处分,需各共有人一致意见才能作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封根娣与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封根娣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应当恢复登记至封根娣名下。由于封根娣已经去世,故现在确定产权人并办理权利登记应当由其继承人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共有。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析产继承及分割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若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但在继承处理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封根娣将自己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赠与给潘某某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封根娣”与被告潘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就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二、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共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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