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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姚某某等与上海通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丹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楠。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市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邵建彬。
  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亮。
  原告潘某某、姚某某、胡丹华与被告李新银、上海通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商公司”)、上海敬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淮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银、上海敬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阜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姚静、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英,被告通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阜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姚某某、胡丹华诉称,其分别系死者胡正明的母亲、妻子及女儿。2017年11月15日8时35分许,被告通商公司的员工李新银驾驶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4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自左往右第3根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沪南公路南约900米处左驾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沪B3XXXX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后又与左侧车道内由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皖K7XXXX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相撞,皖K7XXXX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失控冲入左侧车道与施工区内道路养护人员胡正明相撞,李新银驾驶的车辆继续前行又与右前方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的沪D0XXXX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左侧前部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胡正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胡正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沪B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K7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8,596.10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阜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通商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通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发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违规倒车,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申请追加王某某一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认可李新银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如其承保车辆与死者胡正明发生碰撞的,则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皖K7XXXX轻型普通货车自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姚某某、胡丹华分别系死者胡正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母亲、妻子及女儿。2017年11月15日8时35分许,被告通商公司的员工李新银驾驶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4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自左往右第3根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沪南公路南约900米处左驾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沪B3XXXX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后又与左侧车道内由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皖K7XXXX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相撞,皖K7XXXX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失控冲入左侧车道与施工区内道路养护人员胡正明相撞,李新银驾驶的车辆继续前行又与右前方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南向西北方向倒车的沪D0XXXX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左侧前部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胡正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胡正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胡正明支出医疗费58,506.09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通商公司曾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
  另查明,胡正明系农业人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惠南镇四墩村的非农业人口约占全村人口的68%),其父亲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去世。
  还查明,沪D4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沪B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K7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沪F4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于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死亡小结、病历卡、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或者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李新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吕某某、吴某某、胡正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通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其申请追加王某某一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亦不予准许。故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阜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确认由李新银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通商公司基于李新银的职务行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凭据核定为58,506.09元。2、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为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66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元);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故被告中保淮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120,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为272,450.09元,由被告通商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姚某某、胡丹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120,6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姚某某、胡丹华12,03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姚某某、胡丹华12,030元;
  四、被告上海通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姚某某、胡丹华272,450.09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222,45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2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潘某某、姚某某、胡丹华负担329元,被告上海通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2,51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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