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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高榕(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榕,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安稳道2号华某骏景1#楼1601-1605。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海潮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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