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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林口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卧龙街11号。
负责人:王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内勤。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牡丹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陈凯、被告平安牡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226.80元、护理费6376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2600元、交通费126元、修车费3780元,共计42308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第一被告在两家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小区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黑C62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现基本治愈。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哈尔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HA9**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次事故多人受伤,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限额剩余7708.88元、伤残限额剩余109673.08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平安牡丹江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某从事客运运输工作。2018年1月27日11时0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林口镇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小区南侧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沿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C629**号小型面包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黑C629**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茗轩、王奉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潘某某负有同等过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下午在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肘部挫伤合并滑囊炎、腰部损伤,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226.80元,出院诊断为好转。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定字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8747元、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569元。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22602元(188.35元X120天)、护理费6739.32元(160.46元X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X42天)、交通费126元(3天X42天)、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黑C629**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牡丹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修理受损车辆实际花费3780元。事故发生后,经林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赔偿伤者王奉森医疗费1损失664.1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赔偿伤者王茗轩427元,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已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共计2291.12元,赔偿限额剩余7708.88元。
以上事实有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潘某某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修车收据和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HA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潘某某损失的医疗费5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7326.80元未超出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潘某某修理车辆花费3780元,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应当在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剩余1780元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890元。关于原告潘某某的误工费22602元、护理费6739.32元、交通费126元部分,共计29467.3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潘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强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平安牡丹江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潘某某主张超出合理赔偿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52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元、误工费22602元、护理费6739.32元、交通费126元、车辆修理费2890元,各项损失合计39684.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祁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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