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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玉娟诉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潘玉娟
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敏
戴秋红
盐城美纶纱业有限公司
张皆翠(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玉娟,居民。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毓龙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盐城市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戴秋红,盐城市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
第三人盐城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费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皆翠,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玉娟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第三人盐城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纶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大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戴秋红,第三人美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皆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娟诉称,我原是第三人美纶公司职工。后因与第三人美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5月28日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3日原告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盐都区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0929号判决第三人美纶公司应支付原告21565.49元。但第三人美纶公司在仲裁诉讼期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美纶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被告不但不责令第三人美纶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而要求原告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第三人美纶公司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生活费,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美纶公司为原告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潘玉娟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美纶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在继续上班期间应由第三人为原告交保险;证据2、投诉书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递投诉书;证据3、工资表,证明保险金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
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原告向我局投诉第三人美纶公司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我局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处理,并于同月19日向第三人美纶公司作出都人社察令字(2014)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第三人美纶公司按指令书要求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但由于原告未按通知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第三人美纶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由于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2005)20、21号文件中已进行了调整。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2月11日与美纶公司经理沈金国的询问笔录,单位负责人同意依法办理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保险手续,证明被告接到潘玉娟投诉,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职责;证据2、2014年12月11日与潘玉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对投诉人履行告知义务,把被告履行职责情况即第三人同意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告知了潘玉娟,潘玉娟表示认可;证据3、2014年12月19日向第三人人事主管任明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再次履行职责,再次督促单位为原告加快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证据4、2013年5月21日潘玉娟发给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潘玉娟与第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及确认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证据5、2014年12月23日美纶公司发给潘玉娟的通知函,证明第三人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发函通知潘玉娟配合办理补缴手续;证据6、2014年12月24日美纶公司出具给被告监察大队的整改报告,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报告他们已作出整改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7、2015年1月13日下午15时45分至15时50分被告劳动监察大队与潘玉娟的电话记录,证明确认潘玉娟已收到第三人的通知书,并告知了如逾期不配合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一切后果自负;证据8、潘玉娟2014年11月25日寄给被告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书,证明受理程序合法;证据9、2014年12月4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依法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证据10、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苏劳社劳薪(2005)20号、苏劳社劳薪(2005)21号,证明调整后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条,证明参保个人应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人美纶公司述称,被告盐都人社局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向我公司作出都人社察令字(2014)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提交的身份证、社会保险卡等相关资料,以及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遭原告拒绝,责任在原告。根据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盐都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都人社察令字(2014)第127号),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证据2、(1)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提交的身份证、社会保险卡等相关资料,以及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整改报告,证明第三人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且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同时证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原告;证据3、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8行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所称的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缴纳的期限应当截止到2013年5月,该判决书第5页第22-23行,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上班的事实。
本案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同被告意见;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2011年4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谈话内容造假;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原告是被逼要求与第三人解除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通电话是事实,但内容不真实;证据8-10三性无异议。法律依据:被告适用苏劳社劳薪(2005)20、21文件是错误的,应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符合事实根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潘玉娟与第三人美纶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5月28日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3日原告潘玉娟向盐都区法院起诉。盐都区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美纶公司应付原告人民币21565.49元。第三人美纶公司在仲裁、诉讼期间没有为原告潘玉娟交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潘玉娟向被告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书,要求被告为原告查处第三人美纶公司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立案处理,并于同月19日向第三人美纶公司作出都人社察令字(2014)1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第三人美纶公司于同月23日按指令书要求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由于原告潘玉娟未按通知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第三人美纶公司无法为原告潘玉娟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潘玉娟认为被告盐都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美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督工作。故盐都人社局对原告潘玉娟投诉具有受理、查处的法定职责。盐都人社局在接到原告潘玉娟对第三人美纶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立案处理,并对第三人美纶公司存在的问题作出限期改正指令。第三人美纶公司根据盐都人社局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提供补缴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以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金额,但原告未能按照通知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美纶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被告盐都人社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按2005年1月1日实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苏劳社劳薪(2005)21号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中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2007年8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要求美纶公司为其缴纳应由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2005)21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玉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督工作。故盐都人社局对原告潘玉娟投诉具有受理、查处的法定职责。盐都人社局在接到原告潘玉娟对第三人美纶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立案处理,并对第三人美纶公司存在的问题作出限期改正指令。第三人美纶公司根据盐都人社局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提供补缴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以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金额,但原告未能按照通知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美纶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被告盐都人社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按2005年1月1日实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苏劳社劳薪(2005)21号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中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2007年8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要求美纶公司为其缴纳应由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劳薪(2005)21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玉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玉娟负担。

审判长:洪星
审判员:陆网华
审判员:王剑武

书记员:阴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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