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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如与王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纪浩,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才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大领镇黄花村,组织机构代码:06861779-5。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400738717964L。
负责人张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普延,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组织机构代码:220323000001843。
负责人郑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如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才洪伟、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伊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潘某如委托代理人纪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振领、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文、人民财险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才洪伟、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2146.81元。医疗费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住院医嘱显示9月11日-11月15无用药情况,有挂床现象。经审查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明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证实原告医疗费22146.8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8200元。第二次住院医嘱显示9月11日-11月15日无用药情况,有挂床现象,应扣除该部分天数。经审查原告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自9月1日-9月11日共计12天,9月12日-11月15日医嘱无用药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3、营养费1200元。应10元/天。经司法委托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每天25元共计750元。4、护理费23548元。
护理人员的证明,只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不认可。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
52409(在岗职工社平工资)÷365×19天×2人=5456.28元。5、误工费165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承德兴隆县,但原告却在东光县东阁饭店打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均显示为先盖章后打印证明的情形,故该证据出具随意,因此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50天=16500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且应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兴隆县街道办事处中央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1元。认可原告之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经审查原告需抚养人2人:王泉翔(原告之子)2008年出生,需抚养年限10年,抚养人2人,抚养费:17587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0年÷2人×20%=17587元;赵素华(原告之母)1957年出生,需抚养年限20年,抚养人2人,抚养费:17587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年÷2人×20%=35174元;以上共计52761元。9、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本院审查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400元。10、交通费3000元。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2015年8月25日12时22分,王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4公里加300米处,与快车道行驶的李金凤驾驶的冀H×××××小轿车左后角追尾,后杨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与冀H×××××小轿车右后角轻微相撞,之后李金凤驾驶的冀H×××××小轿变更车道右后角又才洪伟驾驶的吉C×××××/吉CD235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H8K092小轿车乘车人潘某如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凤、潘某如无责任;第二次撞击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凤无责;第三次撞击李金凤负事故主要责任,才洪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如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杨某、李金凤、才洪伟分别承担事故的35%:35%:20%:10%为宜。王某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驾驶的鲁H×××××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下保险期间;才洪伟驾驶的吉C×××××/吉CD235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伊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214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5456.28元、5误工费16500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261.09元。其中第1-3项共计24796.81元,由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伊通公司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承担8265.6元;第4-9项共计139464.28元由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伊通公司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别承担46488.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如各项损失5475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如玉各项损失54753.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如各项损失54753.6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开户行:,帐号:)。
案件受理费2490元,其中1800元由王某某、杨某、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承担,剩余690由原告潘某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李培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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