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肖成明(湖北襄阳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襄阳华中光彩大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陈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某某。
第三人襄阳华中光彩大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聂红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谷某某、光彩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才友,第三人谷某某,光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4)法医重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潘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潘某某从事劳务时未尽安全操作的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装卸货物属于较为简单工作,原告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315元,低于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1060元、3430.3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第三人光彩物业公司、谷某某的装卸队存在承揽关系,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其与原告潘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光彩物业公司、谷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潘某某的损害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为其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1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315元、误工费6148.71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145.98元的50%即51072.9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0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16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潘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潘某某从事劳务时未尽安全操作的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装卸货物属于较为简单工作,原告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315元,低于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1060元、3430.3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第三人光彩物业公司、谷某某的装卸队存在承揽关系,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其与原告潘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光彩物业公司、谷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潘某某的损害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为其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1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315元、误工费6148.71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145.98元的50%即51072.99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0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16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王润青
书记员:王又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