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徐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接受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5.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某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凤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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