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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爱华、熊某等与蕲春县公路管理局、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爱华。系死者熊惠忠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系死者熊惠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火妹。系死者熊惠忠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系肇事司机刘四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刘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刘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和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阅,该局工务处路桥科工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琍,该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代表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代表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蕲春县公路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潘爱华、熊某、徐火妹,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武汉铁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蕲春县公路管理局以已与潘爱华、熊某、徐火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蕲春县公路管理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蕲春县公路管理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蕲春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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