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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淼华与郭中国、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淼华,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中国,经商。
被告:林某某,销售员。

原告潘淼华与被告郭中国、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红和苟敏、被告郭中国、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6755元。事实理由:郭中国分11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26755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未还。林某某和郭中国是夫妻关系。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郭中国向潘淼华借款11笔累计金额126755元。2016年1月20日郭中国向潘淼华出具126755元借款的欠条,并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郭中国与林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中国向潘淼华借款103000元,离婚后郭中国向潘淼华借款23755元。2016年7月4日郭中国向潘淼华返还3600元,2016年7月5日返还16400元,余下106755元未还。林某某无证据证明郭中国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有郭中国书写的欠条和借款明细、离婚证、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中国向潘淼华借款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郭中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潘淼华返还借款。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郭中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支出,故103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3755元借款应当认定为郭中国的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已返还的20000元按比例抵充夫妻共同债务和郭中国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借款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中国和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潘淼华返还借款86748元;
二、被告郭中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潘淼华返还借款20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郭中国和林某某负担2413元,原告潘淼华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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