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淑芳、孔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文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发电厂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于文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负责人:李敬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95046933L。
负责人:索建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三条路98号(罗兰斯宝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东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潘淑芳、孔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文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芳、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被告鲁某某、于文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武、被告阳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淑芳、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淑芳、孔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原告潘淑芳医疗费1464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检查费13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91.00元、护理费25049.00元、误工费37497.00元、交通费23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车损费1500.00元,共计349603.00元;2.赔偿原告孔某某住院费3908.00元、误工费2300.0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558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18时24分许,鲁某某驾驶黑CX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同于文源驾驶黑CD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G301国道与磨刀石镇出口处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待修的黑C4xxxx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和维修人员孔某某、潘淑芳夫妻二人相撞,造成孔某某、潘淑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鲁某某、于文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某某、潘淑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鲁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潘淑芳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被告于文源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于文源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时属于其本车以外的人员,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涉及三车相撞,而事故发生时原告二人并未在其标的车上,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黑C4xxxx号无责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其在无责限额内参与赔偿。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医疗费用中包含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要求及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给付标准;营养费,不予承担;鉴定检查费归属错误,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根据潘淑芳的户籍证明是农村户口,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因潘淑芳、孔某某无法提供个人所得纳税证明,按税收起征点3500.0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条款不予支付。上述赔偿金额与黑CDxxxx号有责车、黑C4xxxx号无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50%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以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公司从未拒绝赔偿或消极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根据伤者提供的赔偿明细,伤残赔偿金,根据伤者的户籍证明,按照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因无法提供工资证明,参照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因伤者无法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按个人纳税点以内赔付;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根据交强险分摊项下进行赔偿;二原告住院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述金额由黑CXXXXXX号及黑CDxxxx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50%赔付。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18时24分许,鲁某某超速驾驶黑CX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磨刀石镇出口时,与沿磨刀石镇由北向南行驶至G301国道右转弯的于文源驾驶的黑CD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向道路南侧,与孔某某停放在G301国道南侧路边发生故障维修车辆的孔某某、潘淑芳及黑C4xxxx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孔某某、潘淑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70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于文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淑芳、孔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潘淑芳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9天,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胸部擦伤;右侧肋骨骨折;颈部外伤;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腹部擦伤;右腹股沟组织裂伤;双下肢擦皮伤,花费医疗费151457.64元,被告鲁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孔某某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感染,花费医疗费3892.13元。原告潘淑芳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淑芳伤残九级、十级;2.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伤后需贰人护理30日,继之壹人护理90日;4.伤后12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5.择期行右锁骨、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6.右锁骨、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壹人护理15日。原告潘淑芳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135.00元。原告潘淑芳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二条路长安街啤酒楼2单元601室居住至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牡丹江市百渡浴池从事助浴工作,每月工资约4500.00元。
另查,黑CX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鲁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黑CDx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于文源,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确定二原告损失为355151.00元。即潘淑芳:1.医疗费146457.64元(医疗住院费票据151457.64元,减去被告鲁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79天×100.00元/日);3.营养费6000.00元(120天×50.00元/日);4.护理费25049.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00元÷365日×165日);5.误工费37497.00元(误工期限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4月3日,按月工资45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以主张数额计算);6.伤残赔偿金108091.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工资25736.00元×20年×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10.辅助鉴定检查费135.00元;11.交通费237.00元;12.车损费1500.00元;共计349566.64元。即孔某某:1.医疗费3892.13元(以医疗住院费票据计算);2.误工费1692.23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工资25736.00元÷365日×24日);共计5584.36元。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患者用药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专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牡丹江市百渡浴池证明、汽车维修费用收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文源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人寿财险、阳某财险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以及二原告、四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于文源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因被告鲁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于文源在被告阳某财险承保交强险及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承保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二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因此次事故中,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鲁某某、于文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鲁某某、于文源按50%比例实际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二原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淑芳、孔某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潘淑芳医疗费8053.93元、护理费12524.50元、误工费18748.50元、伤残赔偿金5404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1350.00元、交通费118.50元、车损费750.00元,共计97590.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1946.07元、误工费846.11元,共计2792.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潘淑芳医疗费626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67.50元,共计74692.39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潘淑芳医疗费676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67.50元,共计79692.39元。被告鲁某某已垫付的原告潘淑芳医疗费5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被告人寿财产提出黑C4xxx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参与赔偿的意见,交警支队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定“鲁某某驾驶黑CXXXXXX号轿车与于文源驾驶的黑CDxxxx号客车相撞后驶向道路南侧,与孔某某停放在G301国道南侧路边发生故障维修车辆的孔某某、潘淑芳及黑C4xxx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孔某某、潘淑芳受伤,三车损坏”,从涉案车辆相撞的顺序看,事故发生时,二原告虽系车下人员,但二原告受伤与其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维修的黑C4xxxx号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提出不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要求及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费用,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用药明细,但被告人寿财险未指出哪些费用属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要求及临床诊疗指南,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辅助鉴定检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芳各项损失97590.93元,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279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芳各项损失74692.39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芳各项损失97590.93元,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2792.18元;
四、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芳各项损失79692.39元;
五、驳回原告潘淑芳、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7.00元,减半收取计3318.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1659.25元,由被告于文源负担165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书记员: 徐雯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