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淑珍
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李健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淑珍。
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喻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悟支公司)。
机构代码:70694388-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
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淑珍与被告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林,被告喻某某,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喻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大悟县城区西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财保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自南向北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喻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2日,大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淑珍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需一人护理;其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7600元。被告方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之后,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付。因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潘淑珍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5503.18元(其中医疗费602.8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7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潘淑珍居民身份证,证明潘淑珍的个人身份情况;
二、被告喻某某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喻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三、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喻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向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额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事实;
四、悟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喻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淑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五、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大悟县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潘淑珍为做法医鉴定,支付了诊疗、挂号、磁共振费用共计602.80元,医院出具了MR检查报告诊断意见的事实;
六、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淑珍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用7624.23元的事实;
七、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淑珍目前人体损伤不够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为76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八、大悟县金鑫宾馆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淑珍系金鑫宾馆员工,月工资收入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金鑫宾馆未继续支付潘淑珍工资,要求二被告按月工资3000元赔偿潘淑珍误工费的事实。
九、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600元,证明潘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十、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200元,证明潘淑珍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
被告喻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喻某某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为本案涉及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但不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呈请人民法院审查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法律责任,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财保大悟支公司有异议,主要体现如下:一是财保大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责任;二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用途及金额,财保大悟支公司不赔偿交通费;三是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湖北省农业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及农业人口的平均纯收入确定赔偿的金额;四是原告的医疗费的范围应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目录规定的范围,财保大悟支公司不赔偿超过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即不赔偿原告丙类用药的医疗费及检查、检测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乙类用药10%的医药费;五是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过长;六是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医疗机构为原告提供1万元担保,实际使用7624.23元,处理本案时,应扣除上述担保款项7624.23元;七是住宿费必须要有合理的用途,且原告要求的住宿费过高。
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
一、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向大悟县中医医院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医疗机构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实际使用7624.23元的事实,要求在保险赔偿费用中扣除。
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赔偿比例是70%。
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鉴定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部分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中护理费用必须从总的护理费用中扣除;费用清单中载明护理26天,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而不是80天。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用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且该鉴定是在起诉前单方委托,且两次鉴定属重复鉴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岗位工作证明、工资表、工资发放表以及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金鑫宾馆上班以及月工资收入;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以及原告的住址都在大悟县城关镇内,交通费过高,实际应该不超过200元;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且没有住宿的必要。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证据,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医疗费范畴,按医疗费对待;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为据,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应视为住院期间,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80天,费用清单中确定收取的护理费78元从护理费总额中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有鉴定资格和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被告提出异议,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收入,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以及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的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没有超过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用,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住宿费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考虑,本案不属此情形,故不予考虑。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喻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大悟县城区西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财保大悟支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自南向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淑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淑珍因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腰背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往大悟县中医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80日,共花费医疗费用7624.23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医疗机构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中支付。2015年4月2日,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淑珍目前人体损伤不够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为7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用602.80元。原、被告之间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诉讼。
此外,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喻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规则,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行人,确认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潘淑珍横穿公路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淑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喻某某作为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潘淑珍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要求主要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以30%的比例承担,原告方认可该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了承保,依相关司法解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医疗机构为原告提供10000元抢救费用,实际使用7624.23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虽没有主张,本院仍应从交强险中预留。原告潘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80元;原告潘淑珍后期治疗费用为7600元;原告潘淑珍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原告交通费为600元;误工费用为6000元(按鉴定的60天以每月3000元∕30天计算);护理费5700.38元(以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365天×80天);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303.1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375.77元(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医疗机构为原告提供10000元抢救费用,实际使用7624.23元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2300.38元;余款10627.03元,由原告自负3188.11元;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878.92元(扣除鉴定费用800元);被告喻某某尚应向原告告支付鉴定费5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530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潘淑珍赔偿14676.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878.92元;由被告喻某某向原告潘淑珍赔偿560元;由原告潘淑珍自负3188.1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淑珍负担60元;被告喻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喻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规则,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行人,确认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潘淑珍横穿公路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淑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喻某某作为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潘淑珍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要求主要责任以7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以30%的比例承担,原告方认可该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对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了承保,依相关司法解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医疗机构为原告提供10000元抢救费用,实际使用7624.23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虽没有主张,本院仍应从交强险中预留。原告潘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80元;原告潘淑珍后期治疗费用为7600元;原告潘淑珍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80天×50元∕天);原告交通费为600元;误工费用为6000元(按鉴定的60天以每月3000元∕30天计算);护理费5700.38元(以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365天×80天);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303.1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375.77元(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医疗机构为原告提供10000元抢救费用,实际使用7624.23元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2300.38元;余款10627.03元,由原告自负3188.11元;被告中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878.92元(扣除鉴定费用800元);被告喻某某尚应向原告告支付鉴定费5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530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潘淑珍赔偿14676.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878.92元;由被告喻某某向原告潘淑珍赔偿560元;由原告潘淑珍自负3188.1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淑珍负担60元;被告喻某某负担440元。
审判长:涂晓玲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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