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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淑华与于海某、孙淑梅及周启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林(系潘淑华之兄),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于海某(系周艳军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审第三人:周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再审申请人潘淑华因与被申请人于海某、孙淑梅及原审第三人周启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淑华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周艳军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诉争房屋系潘淑华和周启彬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确认周艳军与孙淑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二)原审认定孙淑梅是善意购买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潘淑华一审诉求中包括如房屋不能返还要求按市场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判对此未予考虑,侵害其合法权益。
于海某提交意见称,诉争房屋是其妻子周艳军2012年在王宪加处购买。2013年周艳军患肝癌,为治病于2015年将诉争房屋出卖。对原审认定周艳军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请求驳回潘淑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周艳军名下,但根据潘淑华与周启彬签订的房产协议能够认定该房屋属于潘淑华和周启彬的夫妻共同财产,周艳军在出卖该房屋时无处分权。但根据上述规定,潘淑华据此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诉争房屋出卖前登记在周艳军名下,周艳军父亲周启彬在诉争房屋居住。孙淑梅购买房屋时,与周艳军、周启彬联系,孙淑梅有充分理由相信周艳军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潘淑华主张周艳军、周启彬与孙淑梅恶意串通,将房屋出卖给孙淑梅,孙淑梅非善意购买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孙淑梅购买诉争房屋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审认定孙淑梅构成善意取得正确,潘淑华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所签订,证据不足,原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潘淑华与周启彬签订的房产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已有约定,原审告知潘淑华可按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淑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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