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6003981H。法定代表人:袁研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佳,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文涛,系单位员工。被告:李会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
原告潘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会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三者路产损失共计152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李会来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加240米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岳秋建驾驶冀J×××××、冀T6**挂号重型半挂车载孔洪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岳秋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秋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T6**挂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李会来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处于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就自己的损失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并作出(2016)冀0903民初1295号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及冀J×××××车的施救费。故原告就三者路产损失及冀T6**挂号车的施救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保定公司辩称,施救费为冀T6**挂号车施救费较高,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我司不认可;原告三者路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付,且路产损失过高,我司不认可。被告李会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岳秋建驾驶原告潘某所有的挂靠在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名下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涞线67公里加240米处时与李会来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09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来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岳秋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会来驾驶的冀F×××××号自卸车在中银保险保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7日0时至2016年7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就自己的损失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某保险金135802元(公估费6015元+车损120287元+施救费9500元)。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亿达汽运服务中心挂靠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路产损失14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定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顺平县养路工区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共计14500元(赔偿人为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系由原告潘某自行垫付。2、施救费64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6张,证明冀J×××××、冀J×××××二车施救费共计15984元;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院酌定上述二车施救费中,冀J×××××号车的施救费为95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20984元,因被告李会来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负担,计算后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5288.8元。被告中银保险保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路产损失金额及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公司仅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会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和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李会来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会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银保险保定公司应在相应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垫付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14500元,由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缴费票据和垫付证明所证实,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沧州运河区法院已酌定其中冀J×××××号车的施救费为9500元,本院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之规定,酌定原告的合理施救费为4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8500元。因根据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5802元,故对于被告中银保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应按135802元和18500元的损失比例分别计算,计算后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2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182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算后被告中银保险保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2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潘某路产损失费、施救费24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潘某路产损失费、施救费127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炳有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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