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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某与李某、鲜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海某,无业。
被告:李某,经商。
被告:鲜运华,经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蓉,无业。

原告潘海某与被告李某、鲜运华、李军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某、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和鲜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被告李军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事实理由: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李军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鲜运华已还款7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潘海某与李某、鲜运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鲜运华向潘海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5%。《借款合同》附件《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李军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偿清为终止。同日,潘海某向李某汇款100万元。李某、鲜运华已向潘海某返还部分款项,双方认可的还款数额为91万元,还有11.5万元存在争议。李某、鲜运华主张:1、2014年6月16日李某通过杜玉翠、李军蓉向潘海某还款5万元;2、鲜运华在2014年7月18日向潘海某还现金4万元;3、李某通过李军蓉向潘海某还款2.5万元。潘海某认为:1、李军蓉与潘海某本身就有经济往来,李军蓉向潘海某汇款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2、鲜运华并没有还现金4万元;3、李某没有通过李军蓉还款2.5万元。李军蓉认为:1、2014年6月16日,李某要他人将5万元汇给李军蓉,李军蓉收到后按照李某的指令将该款汇给了潘海某;2、鲜运华是否向潘海某还现金4万元,李军蓉不清楚;3、李某通过李军蓉向潘海某还款2.5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从枝江农商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交易凭条显示:2014年6月16日16:18分,杜玉翠向李军蓉汇款5万元,李军蓉收到后将此款汇给了潘海某。本案承办人开庭时当庭电话联系郑万三,郑万三陈述:李某要郑万三给李军蓉汇款5万元,郑万三安排其妻杜玉翠向李军蓉汇款5万元。
同时查明,李某、鲜运华和潘海某对还款抵充本息的顺序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潘海某向李某和鲜运华提供借款后,李某和鲜运华应当依法向潘海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关于还款数额认定。对于借贷双方认可的还款数额9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还款数额有三笔:1、李某通过杜玉翠、李军蓉向潘海某还款5万元,有交易明细、交易凭条、郑万三通话记录证明,且与李某、李军蓉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鲜运华向潘海某还现金4万元,李某、鲜运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李军蓉向潘海某还款2.5万元,因李军蓉陈述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李某、鲜运华已向潘海某还款数额为96万元。
二、关于利率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付利息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2.5%×12)计算,未付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关于还款顺序。双方对还款抵充本息的顺序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11日,已返还本金803055.29元、支付利息156944.72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
四、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李军蓉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军蓉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和鲜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潘海某返还借款196944.71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96944.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军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潘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李某和鲜运华负担2340元,原告潘海某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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