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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某与曾某某、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海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系曾某某之妻),农民。
被告尤先红,无业。

原告潘海某与被告曾某某、代某某、尤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代某某,被告尤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曾某某向潘海某出具借据载明:曾某某向潘海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逾期按原协议约定的利息继续履行外,还需在原协议注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违约金。尤先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尤先红于2014年4月5日签署“同意继续担保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日止”。2013年9月10日潘海某通过工商银行向曾某某汇款6万元、4万元。2013年9月11日潘海某通过工商银行向曾某某汇款10万元。
2014年9月23日,曾某某向潘海某出具借条载明:曾某某向潘海某借现金4万元。庭审中潘海某不要求曾某某对此笔借款支付利息。潘海某提供同日取款4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已将此款交付给了曾某某。曾某某认为此款是20元借款的利息,但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曾某某与代某某系夫妻,曾某某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盈利用于家庭开支。
曾某某提供本人笔记本记载: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曾某某付给潘海某利息四笔计5万元,潘海某不予认可。曾某某提供银行转帐凭条证明曾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粱鸿支付5000元用于返还潘海某借款,潘海某认可此笔还款。曾某某提供现金日记帐证明2014年4月25日付潘海某利息2万元;曾某某的证人谢某出庭证明:谢某是曾某某的出纳,2014年4月25日谢某向潘海某还款2万元;潘海某不予认可。
潘海某自认曾某某在2013年12月付1万元利息、2014年5月分2次付1万元利息,共计2万元。
庭审中本院限定曾某某在7日内提供还款的补强证据,但曾某某未提供;本院限定尤先红在7日内申请对担保人“尤先红”和“同意继续担保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日止”笔迹进行鉴定,逾期则认定是其本人所写。尤先红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曾某某笔记本、现金日记帐、谢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曾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曾某某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盈利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曾某某、代某某共同返还。
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潘海某和曾某某对2013年9月10日10万元、2013年9月11日10万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9月23日4万元是借款还是利息。潘海某提供了曾某某书写的借条和潘海某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此款是借款。曾某某不能提供此款是利息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此款属于借款。
二、已还金额的认定。潘海某和曾某某对2014年4月10日曾某某通过粱鸿还款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潘海某自认曾某某在2013年12月付1万元,结合曾某某笔记本上的记录,本院认定曾某某在2013年12月11日付1万。曾某某笔记本记录的另外4万元还款,潘海某不认可,曾某某又不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补强证据,本院难予认定。2014年4月25日曾某某要谢某向潘海某还款2万元,有现金日记帐和谢某的证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曾某某已向潘海某还款3.5万元。
三、利息的认定。2013年9月10日及11日潘海某向曾某某提供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潘海某提供借款之日计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为3933元{[10万元×20‰×1月(2013年9月10日至10月9日)]+[10万元×20‰×29天(2013年9月11日至10月9日)÷30天]}。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的规定,先将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日利率按6.22?(5.60%÷360×4)、6.67?(6.00%÷360×4)计算。截止2014年4月25日,曾某某已向潘海某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6300.80元、支付利息28699.20元(借期内利息3933元、逾期利息24766.20元)(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
四、人保的效力。尤先红认为担保人“尤先红”和“同意继续担保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日止”不是本人书写,但尤先红未在本院限期内申请笔迹鉴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万元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尤先红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潘海某借款233699.20元,其中193699.20元的借款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尤先红对上述193699.2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先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某、代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潘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曾某某、代某某负担2460元,由原告潘海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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