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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河与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海河,曾用名潘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被告叶某某称做生意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给原告打下借条,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3%,称不久后就还款付息,谁知被告叶某某不守信用,原告急需资金向其催要时,2016年9月份经中间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今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蛮横不讲理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曾用名;证2、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潘海河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叶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4年2月26日”,担保人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潘海河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潘海河借款100000元,被告叶某某实际收到借款,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未约定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叶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潘海河借款。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海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书记员:梁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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