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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林与郑小利、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海林。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利。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写字楼104楼9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海林与被告郑小利、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利、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时10分许,潘海林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路边郑小利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潘海林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林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小利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海林于2014年4月15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而后于2014年4月2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1、右膝胫骨嵴撕脱骨折2、右膝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12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9-a,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用1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本院核定原告潘海林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4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2750.85元(253天×129.45元/天),护理费1460.16元(39天×37.44元/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合计81165.41元。
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潘海林的伤情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票据证实。
3、原告潘海林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4、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潘海林负此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郑小利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郑小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潘海林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潘海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9级伤残,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潘海林住院、出院、复查及评残等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潘海林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潘海林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潘海林73619.01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潘海林2863.92元,合计76482.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郑小利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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