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务农。
被告刘义安,农民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关系较好。2014年初,刘义安雇请潘某某到黑龙江省××市建筑工地做工。同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刘义安下欠潘某某人工工资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潘某某2014年4月至8月在五市(五大连池市)双拥小区工程工资款为伍万元整;欠款人刘义安;2014年12月9日。此后,潘某某多次向刘义安催要此款及其他欠款无果,双方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刘义安雇请潘某某到黑龙江省××市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义安下欠潘某某劳务报酬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理应及时予以清偿。现潘某某要求刘义安立即给付劳务报酬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还主张刘义安下欠其劳务报酬28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安应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务报酬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义安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应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已交纳),被告刘义安负担5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张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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