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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海东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海东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至还款时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潘海东处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3月1日前偿还,超期另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张。证据二、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3000元票据一张。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31日欠条上“李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某某”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及证据二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组织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2013年1月31日欠条上“李某某”的签名字迹系李某某书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这二份证据,能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日前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海东
1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二、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门晓俊
审判员 王今华
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

书记员: 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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