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记
赵春玲
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国利(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吴芝军
原告潘某记。
委托代理人赵春玲(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维艳。
委托代理人吴芝军。
原告潘某记诉被告孙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记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玲、鄂恒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国家机关制发,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意在证明:1.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贺XX是受雇于被告孙某某,二者为雇佣关系;2.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3.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5.本案为民事案件,而非原告故意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
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客观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责任认定不准确。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证明原告有重大过失,被告孙某某不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根据其收集的第一手材料做出的客观真实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他证据来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书一份、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意在证明: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情诊断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情况;2.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9038.84元。
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具体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用药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二张、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三张、病例复印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两次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及复印费用、门诊费用;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伤残、误工、护理以及今后治疗费用等情况,原告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损失为533351.6元(14059957元×30%)。
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诉讼期间委托的司法鉴定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在牡丹江博爱医院进行的鉴定不符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治疗需要费用35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孙某某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后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的客观判断,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潘某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卷复印件一组。意在证明:1.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快,没有带头盔,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
经质证,原告潘某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是有选择性的提供,该组证据没有首页和尾页;2.交警部门处理本案是根据人证、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等证据综合分析形成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责任划分是正确的。被告孙某某举出该证据没有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程序上违法,说明其承认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根据收集的第一手材料做出的客观真实的责任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事故车辆照片二张、2014年9月9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后均检验合格。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是不真实的。贺XX在此次事故中应无责任。
经质证,原告潘某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1.检验报告没有公章,无法体现是否由该检测公司出具的;2.该报告也没有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检测公司具有相关资质;3.通过照片无法体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客观状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客观情况,对被告孙某某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潘某记、被告孙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保险单抄件一份。意在证明投保人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责任险。在商业保险合同中被告孙某某投保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赔偿时应扣除保险限额的5%。
经质证,原告潘某记、被告孙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9日4时许,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贺XX驾驶吉XX号重型货车沿宁安市石岩镇XX村内道路行驶,同原告潘某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39038.8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XX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潘某记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经引流术后遗有左上肢肌力Ι级、左下肢肌力Ι级,右侧颅骨大面积缺损,分别达伤残二级;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4.评残后日常生活需壹人护理依赖;5.择期行颅骨镶复术。医疗费用约3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贰人护理三周。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记与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贺XX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XX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雇佣贺XX为司机,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贺X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孙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39038.84元;2.伙食补助费975元(65日×15元/日);3.误工费12582元(193日×65.19元/日),误工期限为2014年5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评残日止,共计193日;4.护理费分三个阶段,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护理费分别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12元/日×65日×2人=17565.60元。(2)出院后至评残日止期间的护理费:135.12元/日×(193-65日)×1人=17295.36元。(3)伤残保护期内的护理费:20年×1人×49320元/年=986400元。三段护理费共计1021260.60元;5.残疾赔偿金173412元(9634元×20年×90%)。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96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计算如下:(1)因原告长子潘X有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潘X的生活费为6813.60元×20年×90%÷2人=61322.40元;(2)原告次子潘X系未成年人,潘X的生活费为6813.60元×(18-13)年×90%÷2人=1533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费用计入第5项 残疾赔偿金中。7.原告要求交通费195元、病例复印费47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要护理费5675元(135.12元/日×21日×2人),应予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现生活自理状况,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484838.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为1364838.44元,被告孙某某对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409451.53元,因孙某某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7500元。扣除已实际给付的39000元,被告孙某某还需给付原告赔偿款322951.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记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记47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潘某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322951.53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记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元减半收取,即4566.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72元,由原告潘某记负担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潘某记承担3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记与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贺XX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XX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雇佣贺XX为司机,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贺X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孙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39038.84元;2.伙食补助费975元(65日×15元/日);3.误工费12582元(193日×65.19元/日),误工期限为2014年5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评残日止,共计193日;4.护理费分三个阶段,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护理费分别为(1)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12元/日×65日×2人=17565.60元。(2)出院后至评残日止期间的护理费:135.12元/日×(193-65日)×1人=17295.36元。(3)伤残保护期内的护理费:20年×1人×49320元/年=986400元。三段护理费共计1021260.60元;5.残疾赔偿金173412元(9634元×20年×90%)。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原告要求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96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计算如下:(1)因原告长子潘X有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潘X的生活费为6813.60元×20年×90%÷2人=61322.40元;(2)原告次子潘X系未成年人,潘X的生活费为6813.60元×(18-13)年×90%÷2人=1533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费用计入第5项 残疾赔偿金中。7.原告要求交通费195元、病例复印费47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要护理费5675元(135.12元/日×21日×2人),应予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现生活自理状况,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484838.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为1364838.44元,被告孙某某对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409451.53元,因孙某某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7500元。扣除已实际给付的39000元,被告孙某某还需给付原告赔偿款322951.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记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记47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潘某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322951.53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记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元减半收取,即4566.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72元,由原告潘某记负担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潘某记承担3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栾宇辉
书记员: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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