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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宁春海
南某某
陈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苏金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宁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桦川县。
被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桦川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郭雪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强、财险桦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96元、误工费2925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200元,共计7774.96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额度内赔偿原告;4.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8时许,潘某某等人乘坐宁春海驾驶南某某所有的的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同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悦来镇西外环南T型交叉路口转弯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黑D4149号吉利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4月5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结论为:宁春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等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积气,右膝下软组织挫伤等。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449.96元。
由于宁春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
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认为其不承担赔付诉讼费的义务。
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额度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认为应先由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承保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且其不承担赔付诉讼费的义务。
并提出其保险责任每座限额为3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2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每座绝对免赔额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潘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3.67%,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7元。
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5元。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82元,由于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7元;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赔偿原告350元;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9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7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5元;
四、被告宁春海、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春海、南某某、陈某某、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财险桦川支公司承认原告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潘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3.67%,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7元。
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25元。
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82元,由于黑DT61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财险桦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47元;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赔偿原告350元;被告陈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30%)赔偿原告9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二款、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7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5元;
四、被告宁春海、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春海、南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元。

审判长:刘宇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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